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出借人仅凭债务人出具的借据是否可以主张权利

2014-07-28 11:05

   

我院法官杨梅撰写的法学论文

被《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收录

编者按:我院法官杨梅撰写的法学论文《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出借人仅凭债务人出具的借据是否可以主张权利——朱某某诉童某某民间借贷案》,选择案例典型,分析观点独到,编写格式规范,被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收录。现向全院同志推荐此论文,希望认真学习借鉴。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

出借人仅凭债务人出具的借据是否可以主张权利

——朱某某诉童某某民间借贷案

杨   梅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2)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07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54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朱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童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分别为甲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3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25%到30%,定于2008年11月9日、2009年1月31日前分别还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同年11月9日至2007年1月31日分六笔向乙公司汇款200万元。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11月21日,乙公司分六笔向甲公司汇款70万元;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分三笔汇款35万元。

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被告承诺争取在2009年12月30号前全部还清。见证人柳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同年9月2日,原告收到乙公司现金5万元,并向乙公司出具一张收条。同年10月19日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分九笔向原告汇款109万元。2011年1月2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汇款200万元。

2011年12月13日,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借给被告的200万元,被告仅偿还94万元,下欠106万元逾期未还,故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6万元。而被告认为,因被告所在公司欠原告所在公司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并非是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公司所欠原告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对现金200万元的交付时间、地点的陈述前后不一:第一次陈述时称,其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将20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尔后又称,其是于被告出具借条前一天将现金交付被告,只是基于朋友信任关系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

案件焦点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出借人以债务人出具的借据为由主张权利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原告对于款项交付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对现金交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同时,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来看,该笔借款数额较大,现金交付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尔后,原告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乙公司与甲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被告出具借据时,原告是否实际交付200万元现金,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必备条件,但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该笔现金的交付的陈述前后矛盾。见证人柳某某也当庭陈述,被告因乙公司与甲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出具借据时,原告没有交付现金,该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亦不符合常理,同时与见证人柳某某的证言不一致,因此,原告主张交付200万元现金的依据不足。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200万元借据是乙公司与甲公司原借款合同的延续。由于原、被告分别为甲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在享有和履行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中,存在法定代表人与所在公司人格上的混同。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以被告个人或公司名义向原告个人或公司名义清偿数额超过了200万元,因此,被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为由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起诉时只向法院提供了借据。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法院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但实际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出借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法院根据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诉讼标的为200万元现金,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未到庭,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款项交付提出了异议。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借条的见证人柳某某,并再次向原、被告双方下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七日内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具体经过及提供相应证据,要求被告在七日内向法院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举证期限届满后,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对于付款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而债务人及借条的见证人均陈述,因两方所在的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出具了借据,但出借人并未实际提供借款。结合出借人与债务人所在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人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具体事务中,存在法定代表人与所在公司人格上的混同。原、被告双方发生过多次交易,均是用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而200万元数额较大,现金给付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了200万元现金的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