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罗某某诉刘某某生命权案

2013-07-16 16:00

 

万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生命权案

留守儿童伤害事故

董军涛

一、案情

2010年7月8日,原告万某某罗某某通过熟人介绍,将儿子赵某送到被告刘某某处学习,由被告照顾赵某的起居生活,双方约定了补习费、生活费并按时缴纳。2011年7月中下旬,与赵某在一起学习的刘开某发赵某写有遗书,遂将此事告诉被告。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万某某。同年8月24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叫赵某起床,发现赵某在床上已死亡。公安部门后在被告家中西侧房内提取农药敌敌畏一瓶、日记本(尾页写有遗书)一本。法医病理学检验认定赵某符合因口服有机磷类农药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赵某所服用的农药系被告所有。被告在家招收学生未经过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儿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5007.56元。

二、审理情况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万某某罗某某将其子赵某送到被告刘某某处学习,并由被告照顾赵某在学习期间的生活起居,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赵某补习费、生活费。对此,被告对赵某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在知道赵某产生自杀念头,并写下遗书的情况下,未引起重视,也未对赵某进行心理疏导,致使作为未成年人的赵某服用农药死亡,被告对赵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作为赵某的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但两原告得知其子赵某有自杀倾向且留有遗书时,未及时回家看望、安慰赵某,更未进行心理沟通,作为监护人,两原告对赵某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赵某年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应理解其行为,并能预见到服用农药会导致严重后果,但仍采取了喝农药的行为,导致了该事件的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两原告承担70%的责任。故本院对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因赵某死亡,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两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失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因赵某死亡,应计算死亡赔偿金116640元、丧葬费14046元、误工费3921.46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100元,共计135007.46元,由被告刘某某按30%的责任赔偿40502.24元,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6502.2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43502.24元,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三、裁判结果

天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502.24元。

四、法官点评

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案件审理主要是必须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定性的问题,是责任比例的划分及理由。这是一个典型的留守儿童伤亡事故从案件证据来看,无法判别小孩自杀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应按学生伤害事故定性被告对学生有教育、保护、管理职责,而被告明知小孩有自杀念头后未及时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和安全防范,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小孩的心智不成熟,心理脆弱,其自杀有家长的原因,也有老师的原因,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老师对小孩有打骂、体罚的行为,被告的过错主要是疏忽大意,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在留守儿童的特色背景下,小孩自杀,内因占主要原因,在责任划分上应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编写人:董军涛,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